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甲○○
號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其中關於「被告應清除堆置原告與被告界址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廢土,做好水土保持」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狀訴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94年5月5日所提出起訴狀所載,其中第二項聲明:「被告應清除堆置原告與被告界址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廢土,做好水土保持」,因該項聲明內容並不明確,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之,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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