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巷6號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鳳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