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26日94年度壢簡字第118號(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
一、甲○○、乙○○(綽號「地瓜」,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93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緩刑中)2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經營「晶鑫娃娃坊」,丙○○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因懷疑係有人告密報警,因而於93年10月
2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晶鑫娃娃坊」欲找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 王江甫 即與甲○○及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甲○○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丙○○至倒地,隨即以「晶鑫娃娃坊」店內之情趣手銬,共同將丙○○銬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承上傷害犯意接續再予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犯罪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豐義 表示其為犯罪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晶鑫娃娃坊」店內之情趣手銬將被害人丙○○銬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丙○○欲向其借款不成始起衝突,伊與被告乙○○及綽號「阿忠」等3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丙○○後,因怕被害人丙○○有自殘行為及可能損及店內財物,因此始會以店內之情趣手銬將其銬住並隨即報警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丙○○係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因懷疑有人告密始於上開時間前往「晶鑫娃娃坊」欲找綽號「地瓜」之被告乙○○理論,惟當丙○○問完後,被告乙○○、甲○○即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同持鋁棒等物毆打丙○○,之後又用手銬將丙○○雙手銬住,致其無法脫逃、反抗後,又予毆打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232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和甲○○合開晶鑫娃娃坊,丙○○來恐嚇取財,因為他案在我店裡被抓,他懷恨在心,以此要脅我們要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相符,因之被告甲○○供稱係被害人丙○○向其借錢不成,雙方始起衝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丙○○遭被告乙○○、甲○○及綽號「阿忠」等人毆打倒地後,旋遭手銬銬住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又遭渠等3人合力毆打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因之被告甲○○另供稱其係因害怕被害人丙○○自殘及怕損及店內財物,基於避難意思始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丙○○云云,並非事實,亦無可採。又被告甲○○供稱係其與乙○○及綽號「阿忠」3人共同將被害人丙○○銬住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把他抓起來銬住他,因為他比較魁悟,所以乙○○及阿忠他們有幫助我」、「他們二人和我合力抓住丙○○,抓住他後,我才把他上手銬」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雖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係「地瓜銬我的」,尚有不合,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既已指訴其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倒地後昏過去,醒來後雙手已被銬住,無法反抗亦無法脫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則被害人丙○○當時既已昏厥,則其對於究係何人以何方法將其銬住,應已無法得知,被告甲○○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豐義表示其為犯罪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警員王豐義陳述相符,有查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雖於警員王豐義到場時亦在現場,惟其當時並無表示其有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警員王豐義至醫院向被害人丙○○製作筆錄及被告甲○○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警員王豐義始知乙○○亦為共犯等情,已據警員王豐義證陳無訛,則被告乙○○尚無自首與否之問題。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晶鑫娃娃坊」,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或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意旨,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時期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始得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在未依法定程序宣示或送達前,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經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而不許告訴人於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撤回其告訴。
六、查本件被告甲○○、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絡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8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未經宣示,係於94年2月6日送達判決書與被告甲○○、乙○○(94年3月2日送達檢察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係於94年2月3日向本院撤回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換言之,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在本院前開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即已到達本院而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無訛。
七、原判決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而認定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忠」之人係先由甲○○以手銬將丙○○雙手反銬而限制其自由後,隨即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丙○○之事實,惟此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係先遭毆打後再被銬手銬,及被告甲○○於本院供述係先打後銬之事實均有相符,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⑵又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忠」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1付,原判決並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未敘明不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未就被告甲○○符合自首部分予以認定,亦有未洽。⑷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乙○○提起上訴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犯罪後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銬1付,被告甲○○供承係「晶鑫娃娃坊」店內所有,自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係渠等供犯本件妨害自由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既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又鋁棒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行為所用之物,惟經撤回告訴已不成罪,故不沒收。
四、末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游士珺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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