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男2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洪文彬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洪文彬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鄭錦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洪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詎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則係被告洪文彬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洪文彬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洪文彬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爰審酌被告洪文彬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洪文彬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洪文彬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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