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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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其所任職公司之應收帳款,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籌錢撫養小孩,尚值同情,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為據,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復有在職證明書1紙存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