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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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被告乙○○男21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一)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金車汽車商行業務員 呂勇達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素行,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嗣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即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已由被告甲○○補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各為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拘役五十日,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中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爰於被告甲○○、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