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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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為由,聲請本院在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3200,00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2年度執天字第69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持有之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3,200股,每股面額為1,000元,共計320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就其保全之業務侵占損害賠償為起訴,乃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被告逾期仍未起訴,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所擁有之上開一誠公司之股份,在92年12月11日被執行查封前,已與第三人洽談擬出售,惟經被告無端聲請假扣押查封後,致買方縮手,即無從出售轉讓,且被告在93年3月31日擔任一誠公司代理董事長後,竟任由一誠公司支票退票,至此原告擁有之一誠公司之股份已乏人問津,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巨大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惟未能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皆以有故意過失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原告涉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案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後,經由一誠公司股東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一誠公司或股東權益,原告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尚非法所不許,且被告聲請之事由,乃有所根據,在提起民事訴訟前為保全程序並非不當之執行。又被告為保全程序係法定之權利,非不法行為,並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情事,縱查封後訴訟無理由或因其他事由而撤銷,亦非不法行為,況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之一誠公司之股份時,原告並無與第三人有任何買賣契約之存在,且一誠公司全部資產或股份之轉讓須經股東會同意,非原告所能決定,是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裁定假扣押,被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
69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持有之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3,200股,因被告未就其保全之請求起訴,乃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惟被告逾期仍未起訴,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限期起訴之裁定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92年度裁全字第1708、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626號、93年度聲字第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致原告受有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證明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雖主張92年12月間,因一誠公司部分之窯業用地獲准變更為丁種建地,土地大幅增值,該公司之股價亦當然上升,有許多買主出高價欲洽購原告所有之一誠公司股份乙節,惟證人丙○○到庭證稱:雖曾與原告洽談購買一誠公司事宜,惟因價錢上不能接受及該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談成這筆買賣,當時並不知原告股份遭假扣押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甲○○亦證述:在92年底曾介紹買主向原告購買一誠公司,最後買賣不成立是因為賣方的股份有問題,買方也不想買,當時並不知道原告股份遭假扣押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當時一誠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係因買方無意願,及賣方財務問題,而非被告假扣押之行為。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須證明其因他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害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晃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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