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0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的經濟能力負擔不起罰金,故請求法院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上訴人無視上開規定,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終致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00—八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而判處上訴人前開刑度,應屬妥適,上訴人所辯稱伊的經濟能力負擔不起罰金云云,並不構成所宣告之刑度不適當之事由,故其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