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1月5日93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0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
8月23日晚上5時1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巨登汽車音響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機),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許,轉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29號1樓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詠荃 。復於93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以持其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街上,所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一支(未扣案),插入機車電門強行發動之方式,竊取 楊奕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價值1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先於93年8月31日,因經甲○○查看「巨登汽車音響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竊取上開手機,而報警循線查獲。後於93年10月8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林祺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甲○○、楊奕青各別所有之上開手機、上開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甲○○、楊奕青所指述渠等所有之上開手機、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均相符,且經證人林詠荃、林祺庭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一份、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甲○○、楊奕青各別所有之上開手機、上開機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3年10月8日所為竊取被害人楊奕青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楊奕青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上開機車,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物,應屬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該鑰匙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鑰匙已不知去向等語,顯見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