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委託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藏匿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3年6月14日晚間,乙○○將該手槍裝於手提包內隨身攜帶,先與 簡春益 、 楊聯森 、 呂添裕 、 徐順尉 、甲○○、 廖冠榮 、丙○○等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銅鑼灣海產店吃宵夜,至93年15日凌晨1時許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百富群KTV酒店(下稱百富群酒店)消費,乙○○因不滿百富群酒店之服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持該手槍指向在櫃臺之 郭璤英 之太陽穴,致郭璤英心生畏懼,將被告等人安排至A2包廂喝酒,百富群酒店之其他人員見狀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報警,經警在百富群酒店大廳之彌勒佛像後扣得該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丙○○、甲○○、 陳忠成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三)扣案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9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30131641號槍彈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