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甲○○向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至環中東路、興仁路口之交通號誌施作工程,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在同縣市○○路、興仁路口施作交通號誌工程時,因拆卸該處舊電源線不慎將同線路之電話線掉落並橫越垂吊路中,甲○○本應注意在夜間如有電話線橫越垂吊路中,將使來往該處之車輛及行人因未及注意而有受該垂吊路中電話線絆倒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該掉落之電話線橫越垂吊路中,未做任何防護措施,適有乙○○騎乘JPU-168號重型機車沿該縣市○○○路、榮民路口往內壢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因夜間光線不足,無從注意有電話線垂吊空中,致遭該垂吊之電話線牽絆脖子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