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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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注射針筒內液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注射針筒內液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7月2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於甲○○○手中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液態海洛因)。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內有液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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