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擔任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國豐通信行」(下稱該公司)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張偉泰 於九十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領薪,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虛偽登載張偉泰於九十年間在該公司薪資所得額為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上,再將此不實登載之薪資表交給代該公司處理報稅業務、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美藝 ,劉美藝即依據甲○○所給之張偉泰薪資資料,登載在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致張偉泰被課徵較高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張偉泰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偉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泰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美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豐通信行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美藝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而後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虛偽登載張偉泰在該公司薪資所得之方式,虛列公司成本,據以製作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查,經本院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被告因此逃漏稅捐之金額,該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一0號函覆,被告雖虛偽增列告訴人張偉泰工作領薪十九萬二千元,惟經計算尚無匿報所得額,致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依文義解釋及無處罰未遂犯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應無另成立該罪,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縮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不請求論科被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