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甲○○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整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
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欲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之「風饌人文咖啡館」,而將該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原告甲○○、乙○○夫妻居住處大門外,並與其他四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訴外人共六人前往「風饌人文咖啡館」用餐。嗣原告甲○○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搭載乙○○與一名幼兒返回上開居處時,因被告丙○○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居處大門,致無法將車駛入居處庭院,原告乙○○乃至「風饌人文咖啡館」,請該店員工代為詢問是否係該店顧客所有之車輛,但無人回應,原告乙○○遂拉扯丙○○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車門把手,使該車防盜器發出警告聲響,丙○○聞聲,即夥同具有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該部小客車停車處,先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一人撿拾地上磚塊,自後毆打甲○○頭部,被告丙○○隨即出拳毆打甲○○右眼,使甲○○倒地後,丙○○、丁○○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亦分別踩、踏甲○○頭、頸部,並共同毆打乙○○頭部及手部,分別致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傷及致其前因車禍頭部受傷所造成之外傷性癲癇症狀(被毆傷前尚在持續治療中)病情加遽等傷害;另致乙○○身體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十.五公分)、左前臂手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足大足趾挫擦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原告二人因此所受損害析之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一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目睹丈夫被毆倒地重傷,本身亦遭打傷,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治療迄今一年,費用約四十餘萬,至少需要治療二年,亦有需終身治療之可能,暫時先請求一百萬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甲○○現年四十三歲,每年收入六十萬元,依一
般情形可工作至六十歲,現因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得一次請求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被毆倒地重傷,導致平時手部顫動行動不便,又每日癲癇發作數次,痛苦萬分,所受精神損害極大,請求賠償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南雲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東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租賃營業報告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就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如以每月薪資二萬元,因此次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計算,被告願意接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宗,並查詢兩造及國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所得、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停車事件與原告發
生糾紛,即夥同具有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一人撿拾地上磚塊,自後毆打原告甲○○頭部,被告丙○○並隨即出拳毆打甲○○右眼,使甲○○倒地後,被告丙○○、丁○○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亦分別踩、踏甲○○頭、頸部,並共同毆打乙○○頭部及手部,分別致原告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傷及致其前因車禍頭部受傷所造成之外傷性癲癇症狀(被毆傷前尚在持續治療中)病情加遽等傷害;另致原告乙○○身體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十.五公分)、左前臂手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足大足趾挫擦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乙○○因本次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甲○○因本
次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國光公司實質上為甲○○所有之一人公司,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以十七年計算。
㈢原告乙00000年0月0日生,現年三十六歲,高中畢業,在縣政府擔任臨時
人員,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元;原告甲0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四十四歲,國中畢業,現無法從事接送客人之工作,無收入;被告 黃俊堂 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三十三歲,高職一年級肄業,經營飲食店;被告丁○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四十歲,國中一年級肄業,經營輪胎店。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俱不爭執因停車糾紛而共同毆打、踩踏傷害原告,並因而導致原告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傷及致其前因車禍頭部受傷所造成之外傷性癲癇症狀(被毆傷前尚在持續治療中)病情加遽等傷害;另致原告乙○○身體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十.五公分)、左前臂手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足大足趾挫擦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本次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甲○○因本次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四元等情,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年收入為六十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雖提出由其實際上一人經營之國光公司九十年度全年汽車租賃業營業報告表,然該報告表係原告甲○○個人所製作,並不足做為有利之認定。經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告甲○○之所得明細,發現其八十八年度之所得僅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八十九、九十年度均無所得,九十一年度所得則為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又由甲○○實際上一人經營之國光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亦僅四十五元,八十九年度所得九元,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均無所得,均無從證明原告甲○○暨國光公司合計每年有六十萬元之收入。另原告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均難認可採。被告就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在此範圍內本院應以之為計算基準。又原告甲○○原係經營汽車租賃業,雖其每年收入如何,未有具體證據。但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要屬無疑。本院審酌其因被告等所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傷及外傷性癲癇症狀病情加遽等傷害,認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尚非有據,應以被告抗辯之減少百分之六十為可採。兩造俱不爭執原告甲○○若未發生此次事故,尚能工作十七年,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為:[14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遭被告共同毆打,致身體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十.五公分)、左前臂手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足大足趾挫擦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至於其另主張目睹丈夫甲○○被毆倒地重傷,無能為力部分,尚難謂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受侵害,此部分所請不能准許。原告甲○○因被告共同毆打,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挫傷、顏面挫傷,並致其前因車禍頭部受傷所造成之外傷性癲癇症狀病情加遽,平時手部顫動行動不便,每日並會發作癲癇數次,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查原告乙○○五00年0月0日生,現年三十六歲,高中畢業,在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名下有小客車一輛;原告甲0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四十四歲,國中畢業,現無法從事接送客人之工作,無收入,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名下有小客車一輛;被告黃俊堂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三十三歲,高職一年級肄業,經營飲食店,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五十二萬元,名下有小客車一輛;被告丁0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四十歲,國中一年級肄業,經營輪胎店,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田賦三筆及投資一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電腦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屬實,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共同毆打原告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二十五萬元,原告甲○○請求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予以酌減至八萬元、八十萬元方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乙○○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共計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即80000
+5121=85121);原告甲○○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即262504+0000000+8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甲○○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賴秀雯~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