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結婚。被告因個性暴躁,視女人為附屬物品,故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動輒挑剔原告之不是,更常因凡事不順其意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左鄰右舍皆知被告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慣以暴力惡行要脅原告,視原告為奴役,亦常口出惡言責罵原告,更於八十年間因細故而以腳踹原告,原告因受刺激而跑回娘家,惟第二天被告至苗栗原告娘家欲帶原告返家時,適逢原告不在娘家,後被告待至晚上至見到原告時,便質問原告行蹤,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竟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幾近休克,後原告情急之下咬住被告之手,被告始放手,而混亂中原告之父前來勸解,竟遭被告踢其下體,顯見被告之暴力本性已難移。又原告本以為可以忍受被告暴力惡行,亦誤以為生下子女後也許被告個性會改變,惟被告完全把原告當出氣筒,動輒不順即怪原告帶來衰運,完全沒有夫妻相互敬愛之情分,例如被告曾經開休旅車載原告、兩造子女及被告所僱請之油漆工人,後被告自認駕駛技術出眾即高速行駛及突而煞車,令兩造子女飽受驚嚇,原告僅提醒被告車上有小孩不要玩車等語,被告即認原告故意在外人面前讓被告難堪,竟當場打原告耳光。又被告曾向其友人央求置放賭博性的彈珠檯子在家中玩,嗣因家中沒硬幣供其玩樂,竟於深夜要求原告換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硬幣及買泡麵回家供被告玩樂及食用,惟鄉間之商店多入夜即已打烊,或有商店營業,其店內硬幣亦不足換五百元,且該商店亦無被告指定泡麵之品牌及口味,致原告多跑幾家商店而返家時間稍晚,被告竟遷怒原告,認為原告亂跑,即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家門。再者,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間買新房子,並將新屋之油漆裝潢給從事該項工作的被告做,而被告於農曆六月二十九日完工後,於車上問原告應向原告之母要求多少酬勞?原告稱「就照你所出的料及工資酬勞下去算即可,詳細數目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竟勃然大怒,狂叫「妳媽對我不好」、「我應該報復到妳身上」,語畢即連續掌摑原告之臉,致原告嘴唇破裂流血,而當時車子適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之觀音亭且已夜深,被告竟命原告下車跪在觀音亭前,並要原告拿起路旁石頭高舉過頭,不得放下,後被告帶原告回娘家時,原告之母見原告嘴唇破裂流血,面容憔悴,即知被告之虐待惡行,故要原告不要再回被告住處,否則必遭凌虐致死,而原告雖育有二名稚女,惟為求保命,不得不脫離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分居,至北部獨立生活至今。綜上,兩造分居已七年餘,在分居後亦互不往來及聯繫,兩造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末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目前亦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正義 、原告之母 王金鳳 、 周阿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亦常口出惡言責罵原告,更於八十年間因細故而以腳踹原告,後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嗣被告至原告娘家欲帶原告返家時與原告發生爭吵,竟掐住原告脖子,更踢傷原告父親之下體。且被告曾經開休旅車載原告、兩造子女及被告所僱請之油漆工人,並自認駕駛技術出眾而高速行駛、煞車,令兩造子女飽受驚嚇,原告僅提醒被告車上有小孩不要玩車等語,被告竟當場打原告耳光。又被告曾向其友人央求置放賭博性的彈珠檯子在家中玩,嗣因家中沒硬幣供其玩樂,竟於深夜要求原告換五百元之硬幣及買泡麵回家供被告玩樂及食用,嗣僅因原告返家時間稍晚,被告即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家門。再者,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間買新房子,並將新屋之油漆裝潢給從事該項工作的被告做,而被告於農曆六月二十九日完工後,於車上問原告應向原告之母要求多少酬勞?原告稱「就照你所出的料及工資酬勞下去算即可,詳細數目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竟勃然大怒,狂叫「妳媽對我不好」、「我應該報復到妳身上」等語後即連續掌摑原告之臉,致原告嘴唇破裂流血,復命原告下車跪在苗栗縣通宵鎮觀音亭前,並要原告拿起路旁石頭高舉過頭,後原告無法忍受,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分居,迄今已七年餘,期間兩造互不往來及聯繫,且被告目前行蹤亦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金鳳、父親陳正義及原告娘家之鄰居周阿梅到庭證述上開情節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傷害原告之父、將原告鎖在門外、並以不人道之方式命原告下跪、高舉石頭等等,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