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八十六條相關規定以觀,於否認子女之訴時,父與子女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母代為訴訟行為。再者,縱認父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於父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因對立當事人關係,父自不得兼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時即應由其母代為訴訟行為。再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觀之,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專屬管轄規定,無非在便利調查子女出生之立法旨意,亦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二一三─二一五頁參照)。
三、本件子女乙○○在台中縣周肇銘診所出生,此後並隨同母親設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子女乙○○從未與原告在雲林轄區居住,已經原告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按。從子女乙○○出生後,即由被告甲○○扶養,並設籍於彰化觀察,顯見子女乙○○應以上開彰化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原告不察,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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