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玖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七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