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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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與「NIKE&SwooshDesign」商標圖樣之襪子共壹仟陸佰陸拾壹雙、仿冒「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圖樣之襪子叁佰拾陸雙、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伍佰伍拾伍雙、及仿冒「NB」商標圖樣之襪子貳佰玖拾捌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NIKE」、「NIKE&SwooshDesign」、「adidas&3—stripedevice」、「PUMA」及「NB」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寧貴國際公司、德商亞得脫士股份公司、德商彪馬運動 魯道夫 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等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襪等商品,並分別授權予必爾藍斯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復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男子向其兜售之標有「NIKE」、「NIKE&SwooshDesign」、「adidas&3—stripedevice」、「PUMA」及「NB」等商標圖樣之襪子,均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夜市,以每打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劉姓男子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一批,復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台鳳夜市」內設攤陳列,並以六雙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鳳夜市」內查獲,當場扣得前揭販入後,尚未販出之仿冒「NIKE」及「NIKE&SwooshDesign」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千六百六十一雙、仿冒「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圖樣之襪子三百十六雙、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五百五十五雙及仿冒「NB」商標圖樣之襪子二百九十八雙。
二、案經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必爾藍斯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劉騰遠 律師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NIKE」、「NIKE&SwooshDesign」、「adidas&3—stripedevice」、「PUMA」及「NB」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上,現皆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五份附卷足憑(附於警卷(未編頁數)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又扣案之標有「NIKE」、「NIKE&SwooshDesign」、「adidas&3—stripedevice」、「PUMA」及「NB」等商標圖樣之襪子,經鑑驗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此有必爾藍斯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一紙(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台灣阿迪達斯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於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及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NewBalance」仿冒商標商品鑑定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所自承販入前揭商品之價格顯低於該商標商品一般批發價格,暨其前亦因販賣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確明知其所販入之上開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幀及扣案之仿冒「NIKE」及「NIKE&Swo
oshDesign」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千六百六十一雙、仿冒「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圖樣之襪子三百十六雙、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五百五十五雙及仿冒「NB」商標圖樣之襪子二百九十八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仿冒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商品,無視於政府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及尊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精神,且於其前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仍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之數量更較前次為鉅,除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更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甚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致生危害匪淺,暨考量其販賣之期間、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NIKE」及「NIKE&SwooshDesign」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千六百六十一雙、仿冒「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圖樣之襪子三百十六雙、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五百五十五雙及仿冒「NB」商標圖樣之襪子二百九十八雙,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備考││││人││(民國)│品類別│(民國)│││││││││├──┼─────┼─────┼────┼────┼─────┼────┤│一│NIKE&Swo│百慕達商耐│四二六九│七十八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oshDesig│克國際股份│二三號│一月十六│細則第二十│期間自八│││n│有限公司││日至八十│四條第三十│十四年四││││││四年三月│九類冠帽、│月一日至││││││三十一日│領帶、手套│九十四年││││││止│、襪子、褲│三月三十│││││││襪│一日止│├──┼─────┼─────┼────┼────┼─────┼────┤│二│NIKE│百慕達商寧│二七七四│七十四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貴國際公司│一八號│四月一日│細則第二十│期間自八││││││至八十四│七條第四十│十四年四││││││年三月三│七類襪子│月一日至││││││十一日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三│PUMA│德商‧彪馬│七七0六│八十六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運動魯道夫│四0號│八月一日│九條第二十五類衣服、││││達士拉股份││至九十六│運動裝、網球裝、滑雪││││有限公司││年一月三│裝、休閒裝、汗衫、浴││││││十一日止│袍、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動鞋、│││││││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無指手套│││││││、尿布│├──┼─────┼─────┼────┼────┼─────┬────┤│四│adidas&3│德商‧亞得│七九八0│八十七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stripede│脫士股份公│二六號│三月一日│細則第四十│期間自九│││vice│司││至九十一│九條第二十│十一年十││││││年十月三│五類靴鞋、│一月一日││││││十一日│圍巾、冠帽│至一百零││││││止│、襪子、服│一年十月│││││││飾用手套、│三十一日│││││││禦寒用手套│止│├──┼─────┼─────┼────┼────┼─────┼────┤│五│NB│美商新巴倫│三八五八│七十六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斯運動鞋公│二七號│十二月十│細則第二十│期間自八││││司││六日至八│七條第四十│十六年十││││││十六年十│七類各種襪│二月十六││││││二月十五│子、褲襪│日至九十││││││日止││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343 號判決(93.06.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771 號(93.07.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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