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前開緩刑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後,應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某處,所交付之自小貨車一輛及車上懸掛之H七─三二五一號車牌0面(該自小貨車係 張淑妮 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六時許,○○里鎮○○里○○路○段○○○巷○號前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上懸掛之H七─三二五一號車牌0面則係 吳德 用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鄉○○村○○路○號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里鎮○○路○○道路旁,竊取 彭榮牆 所有之鋁製大型水塔一個,得手後搬至該自小貨車上(竊取水塔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欲離去之際,為鄰人 謝德山 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揭車牌0面、小貨車一輛及遭壓毀之水塔一個。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㈠前揭自小貨車係張淑妮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六時許,○○里鎮○○里○○
路○段○○○巷○號前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上懸掛之H七─三二五一號車牌0面則係 吳德用 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鄉○○村○○路○號旁失竊等情,已分別經被害人張淑妮、吳德用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是被告持有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自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載運其所竊得之
前述鋁製大型水塔一個,行駛於○里鎮○○路○○道路上一節,亦據證人謝德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謝添議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同時收受被害人分別為張淑妮與吳德用之贓物,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之風;⑵被告所收受贓物之性質與價值,所造成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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