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陳菁瑩 (000年0月00日生)、 陳靜儀 (00年0月000日生)、 陳盈蓁 (000年0月00日生),不料婚後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不但把自己所賺取之收入,全數拿去賭博,不再支付家用,甚而向原告追討辛苦賺取之收入,以償還賭債,然而原告一介女子,所賺取之收入有限,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實無力代其償還賭債,被告竟變本加厲,對原告施以拳腳,並以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在無法忍受被告長期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之情形下,不得不到醫院驗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然被告在看到保護令後,非但不思悔改,竟無視其保護令之存在,反而雷霆大怒,繼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騷擾原告,到原告之住處表示要與原告同住,原告恐再遭被告施以暴力,以其無法負擔租金為由,拒絕被告之要求,然被告仍舊態度惡劣,原告不得不報警處理,未料,被告見此情形,仍未收斂其行為,反而變本加厲,朝原告丟擲椅子及摔椅子、口出惡言,甚而開始語出威脅,表示要對原告之家人及朋友不利,此一事件經原告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已使原告在身體安全上受到危害,在精神上已不堪其擾,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對此婚姻已心念俱灰,亦無力挽回,為使子女有正常之成長環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從事美髮業,月入約二萬多元,尚須支付房租及水電費,故無力同時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勉強可以負擔監護一至二名子女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陳菁瑩、陳靜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十幾年,被告從未動手打過原告。自從原告向訴外人 李永豪 學習姓名學後,李太太曾多次打電話告知被告表示原告與其夫有染,被告始首次毆打原告。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原告即離家,拒絕返家照顧子女,也拒絕被告前去同住。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四十分,被告尾隨原告駕車外出,親眼目睹原告與李永豪從同一條巷子開車出來,事後被告問李永豪緣故,李永豪未回答,但李永豪打電話給被告的村長說要瞭解情況,即匯二十五萬元給被告,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以後不要再提起。又被告雖有賭博行為,但也有正常上班。被告僅偶而一、二次要原告幫忙還賭債,每次都在一、二萬元左右,況且被告也投資十幾萬元幫原告開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接獲訴外人李永豪之妻之電話,風聞原告與姓名學老師李永豪有染,而出手毆打原告,令原告受有右臀瘀傷五公分x十一公分、左肩胛處瘀傷三公分x五公分。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不慎弄壞原告胞妹贈送予原告之微波爐,原告情急下責罵被告「你也買不起」,被告因覺受辱,出手毆打原告,令其受有左背及腰部挫傷之傷勢,原告據而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日准予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獲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即遷出他住。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一六一之二號居處,表示欲與原告同住,原告設詞推托,被告仍未離去,原告乃報警處理,被告見狀惱怒,乃以椅子丟擲原告(未成傷)並摔椅子,被告因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
(四)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四十分,被告尾隨原告外出,親眼目睹原告與姓名學老師李永豪從同一條巷子開車出來,事後李永豪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匯二十五萬元給被告,表示此事情勿再提起。
(五)被告之前確有賭博行為,並曾請原告代償賭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離婚部份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賭博由原告代償賭債及被告毆打、騷擾
原告是否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或致使兩造婚姻萌生破綻已至無法繼續存在之程度。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長期毆打騷擾,並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查:原告所提診斷書,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遭被告毆打致受左臀瘀傷五公分x十一公分、左肩胛瘀傷三公分x五公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打致受左背及腰部挫傷,二次受傷相隔四年有餘,若原告確一再遭被告毆打,為何未再驗傷存證?且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被告毆打原告,係起因於被告接獲訴外人李永豪之妻之電話,風聞原告與姓名學老師李永豪有染;再者,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四十分,被告尾隨原告外出,親眼目睹原告與姓名學老師李永豪從同一條巷子開車出來,事後李永豪並匯二十五萬元給被告,表示此事情勿再提起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其所有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原告復自承被告係因伊之緣故始認識訴外人李永豪,茲雖因二造均無法提供李永豪地址以供聲請傳喚訊明匯款始末,惟訴外人李永豪與被告既無何淵源,卻匯款廿五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李永豪有異常交往, 李某 心虛始匯付款項等語堪予採信。本件,原告因未謹守婚姻分寸,與配偶外之男子有異常交往,致令被告起暴行,所受傷勢亦非極其重大;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九號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執行卷宗,查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不慎弄壞原告胞妹贈送予原告之微波爐,原告情急下責罵被告「你也買不起」,被告因覺受辱,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出言不遜亦係導火線,況其當次所受有左背及腰部挫傷,傷勢尚輕;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一六一之二號居處,表示欲與原告同住,原告設詞推托,被告仍未離去,原告乃報警處理,被告見狀惱怒,乃以椅子丟擲原告(未成傷)並摔椅子,被告施暴原因及惡性不大等情,均難難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證人陳菁瑩即兩造長女雖到庭證稱:父親多次因缺錢即打母親等語,惟證人自陳現與原告同住一年,且證言與前述證據認定歧異,其證言顯有偏頗,難予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原告另主張多年來沈迷賭博,不僅未將工作所得交付原告,反而要求原告代償賭債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之,被告並以其雖有賭博行為,但也有正常上班,僅偶而一、二次要原告幫忙還賭債,每次都在
一、二萬元左右,況且被告也投資十幾萬元幫原告開店等語置辯,且提出其任職東慶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袋共五十三只以實其說,質之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及投資開店說,查:若被告確有耽溺於賭博之舉,豈能長期正常工作?又若被告長期賭博且須由原告代償賭債,則被告焉能出資十餘萬元幫助原告開店?況原告迄未舉證說明為被告代償若干賭債予何人,其漫為指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第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曾出手毆打原告,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騷擾原告,誠屬不該,然被告之施暴起因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永豪異常交往,且被告之施暴情節尚非重大惡劣,衡諸常情,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與被告離婚。
4、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之施暴起因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永豪異常交往之有責行為,且被告之施暴情節尚非重大惡劣,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一再表明不欲離婚之立場,有筆錄可稽,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尚難認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徒憑個人主觀上對被告持續蘊釀之不滿情緒,遽將夫妻間之勃谿轉認成配偶一方受有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或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自有未合,是原告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請求判決兩造所生子女陳菁瑩、陳靜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部份,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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