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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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陸佰叁拾包及廣告看板紙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DAVIDOFF」、「MILD-SEVEN7」、「MILD-SEVEN」、「峰」及「555」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均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又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李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DAVIDOFF」、「MILD-SEVEN7」、「MILD-SEVEN」、「峰」及「555」廠牌之香菸,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均為私菸,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附近,均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向「小李」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私菸;復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各市集內設攤陳列,並均以每條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販入後,尚未販出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六百三十包及廣告看板紙箱一個。
二、案經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DAVIDOFF」、「MILD-SEVEN7」、「MILD-SEVEN」、「峰」及「555」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分別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上,現皆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抽樣送請鑑驗,認均係仿冒商標之私菸,此有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三年營字第二四號函、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JTZ00000000000號函、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英美菸草臺灣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復參以被告所自承販入前揭私菸之價格遠低於各該商品一般批發之價格等情,足認被告確明知其所販入之前揭香菸係仿冒商標之私菸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一份、照片五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私菸共六百三十包與廣告看板紙箱一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私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私菸,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及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私菸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種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私菸,非但業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係因其妻身罹癌症重病,而為生計所迫始為此犯行,暨其販賣之時間、販賣之數量、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共六百三十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併予宣告沒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理,扣案仿冒商標之私菸並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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