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勳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勳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30分許,在其向 洪進欽 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以打火機點燃多張衛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置於本案租屋處地板上,造成大量煙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本案租屋處冒出煙霧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進欽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屬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為行為客體,雖其行為人主觀上不必認識行為有無造成抽象之公共危險,然行為人仍須對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方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然查,被告係在本案租屋處內以打火機點燃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外,其餘屋內牆壁、天花板、家具、擺設物品均保持完整,無受燒煙燻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就前揭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後罪名以利被告防禦,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打火機點燃多張衛
生紙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已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審酌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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