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葆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葆庭(下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單親扶養5歲幼童及照護父母,若入監執行,恐導致小孩無人照護、家計困難,受刑人已深知悔悟、痛改前非,將進行酒癮戒治,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判決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嗣受刑人遵期報到,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今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知道有可能不准易科罰金,但其單親扶養5歲子女,聲請延緩執行以安置小孩及處理工作等語。隨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五年三犯酒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考量受刑人需安置小孩及處理工作,准予延緩一個月入監執行等情,並當庭告知受刑人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已給予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五年內經法院二次判決等事實,亦無認定錯誤。又受刑人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不到半年,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益徵前案判決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況且,本案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而准予受刑人延緩一個月入監執行。是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