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敏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已接受3次手術,使告訴人身體承受極大痛苦,身心靈受到重大創傷,至今無法正常生活,需由看護、家人協助照護。又告訴人因傷勢嚴重,引起諸多後遺症,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及生活上極大不便。然被告案發迄今分文未賠,足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25-26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跟告訴人發生擦撞,發生這件事情,我也願意賠償,但金額沒有共識,我實在無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本件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88-90、119、128-129頁)。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
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斟酌。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持續接受治療,於治療過程中,經醫師診斷出現左側連枷胸、左側肋骨癒合不良併胸廓變形、左側肋膜腔沾黏、左側股四頭肌慢性萎縮、左側脛腓骨陳舊性骨折併鋼釘存留致左踝疼痛、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症狀,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民國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總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固堪認定,惟此部分病症應係原傷勢在治療過程中所衍生之症狀,可認已於原審所認定之傷勢中予以涵蓋評價,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妥適性。此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關於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已達中度刑。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所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影響範圍、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非輕之傷勢,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依告訴
人醫療證明所載傷勢甚為嚴重,則告訴人的車速應與時速30至40公里有落差,希望聲請車禍鑑定等語,似係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節。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騎車有超速之情形,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未曾提出告訴人車速過快之主張,亦未曾聲請車禍鑑定,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上述主張及聲請,係有延滯訴訟之虞。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證據之聲請,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子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程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黃子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偉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徐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門,徐敏華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敏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偉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敏華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