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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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1號
113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張家誠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關係人即失蹤人 周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中州彰化郡秀水庄埔 姜崙埔姜崙 八十三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素貞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周素貞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人張家誠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素貞係00年00月00日生,戶籍所在為台中州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崙字埔姜崙八十三番地,惟失蹤人之妹 梁周淑華 曾表示伊從未見過失蹤人,是失蹤人自幼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且依失蹤人唯一之戶籍資料,其原出生別登記為 周珠記張氏招 之庶子女,嗣於42年2月2日變更為七女,自此即再無失蹤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足見失蹤人於42年2月2日變更登記出生別之後即已失蹤。另失蹤人之妹梁周淑華於111年3月10日曾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請求協尋,至今仍音訊杳然,是失蹤人已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失蹤人之要件。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手抄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為6個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42年2月2日失蹤,計至52年2月2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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