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王建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 王李卜 關係人 王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李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建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卜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子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卜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女,相對人因失智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2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雖持續於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均有嚴重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狀影響,對問話或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均有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王○○育有長子王○○、次子即聲請人王○○、長女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王○○均表示同意等情形,有同意書、親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15至2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