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讚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已歿,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與甲○○○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左上唇,致甲○○○受有左上唇擦傷之傷害。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9月17日收受該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雙方起口角爭執,乙○○以言語爭吵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伊在房間內講完電話,要掛電話時有用手揮一下,伊不清楚 黃溫阿玉 是否有受傷(偵一卷第8頁、第9頁);111年10月12日早上,黃溫阿玉一直講話,伊就一直應她話,伊沒有跟黃溫阿玉吵架(警卷第4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係夫妻,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揮舞碰觸甲○○○左上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偵一卷第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被告徒手抓伊的臉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黃溫阿玉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伊左上唇,致嘴角流血受傷(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41頁至第45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48分,距離證人黃溫阿玉指證被告徒手抓傷行為之時間即同日晚間9時許,時間極為緊密接近,是黃溫阿玉並無遲延就醫之情形。再者,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溫阿玉所受傷勢為左上唇擦傷,與被告自承上開徒手揮舞碰觸到黃溫阿玉左上唇之舉動,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亦大致相符。從而,證人黃溫阿玉上開指證內容,堪認信而有據。是被告揮手碰觸黃溫阿玉之左上唇,造成黃溫阿玉受有左上唇擦傷,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傷害黃溫阿玉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所辯伊僅係要掛電話,用手揮一下,因而揮到黃溫阿玉云云。衡情,倘若被告僅係要將話筒放回電話機台上,理應手持話筒由上往下置放至電話機台上,應無揮手至黃溫阿玉臉部接近左上唇位置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證人黃溫阿玉於警詢指證伊先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心生不滿,開始摔家中物品,並抓傷伊的臉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前與黃溫阿玉發生爭吵,並對黃溫阿玉心生不滿,核其於警詢所供:「黃溫阿玉都不煮飯,所以我對黃溫阿玉說妳都懶得煮飯,去住養老院就不用煮飯,她就打給兒子抱怨我的事,接著叫我聽電話,我兒子電話中一直罵我,我掛電話時手揮一下,並跟她說為什麼又要跟孩子說」(偵一卷第8頁、第9頁),與證人黃溫阿玉上開所證其等案發前有發生爭吵乙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確實有對黃溫阿玉一時心生不滿,因而有傷害黃溫阿玉之動機存在,佐以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揮手碰觸黃溫阿玉之左上唇,造成黃溫阿玉受有左上唇擦傷之舉動,應認被告該行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無傷害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收受該保護令,並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黃溫阿玉相互爭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黃溫阿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8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相對人乙○○)(警卷第18頁)、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乙○○)約制告誡單(警卷第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辯稱:伊只係與黃溫阿玉應話而已,沒有要跟黃溫阿玉吵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本案警方到場處理,現場黃溫阿玉指責你外面有女人,你指責黃溫阿玉平常喝酒跟吃安眠藥,雙方現場互相爭吵,是否正確?)正確」(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對於其有以上開言詞與黃溫阿玉吵架乙節,並不爭執。是證人黃溫阿玉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告冤枉我每天都喝米酒,所以我跟他吵架;被告很會罵人等語(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事項大致相符,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員警抵達現場所觀察之情形為「雙方疑似因過往事件問題,由黃溫阿玉向警方指稱被告在外面交了一堆女朋友,被告則向警方指證黃溫阿玉整天都一直在喝米酒、吃藥,雙方為此爭吵不休,雙方並均出示保護令」(偵二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爭吵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且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黃溫阿玉之配偶,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黃溫阿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上開言詞爭吵不休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已違反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黃溫阿玉之配偶,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因與甲○○○有口角糾紛,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徒手揮打甲○○○左上唇,致甲○○○受有左上唇擦傷之傷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言語爭吵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騷擾,行為有所不該,並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家庭暨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者,本件案發後,黃溫阿玉於112年6月8日及15日前往小港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肺部多處腫瘤及疑似肝癌,並於112年6月15日由小港醫院轉診至 安南 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於112年7月17日因呼吸衰竭遭安南醫院發病危通知,經診治至112年8月10日始因病情穩定出院,並於112年8月15日、9月5日、13日、30日至安南醫院回診,嗣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黃溫阿玉就醫紀錄資料(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病歷卷第7頁)、急診護理紀錄(病歷卷第13頁)、會診回覆單(病歷卷第183頁)、出院照護摘要(病歷卷第299頁、第300頁)、黃溫阿玉病危通知單(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黃溫阿玉住院期間,原本有請10天看護,但費用昂貴,所以後來由伊照顧黃溫阿玉,伊經常玉井及安南醫院兩頭跑,黃溫阿玉出院後,伊與黃溫阿玉一起住在小港,需要回診化療時由伊載黃溫阿玉前往安南醫院就診等語(院卷第167頁、第168頁),經核與安南醫院入院病歷紀錄記載「住院期間主要照顧者:配偶」、「居住狀況:與家屬同住」及配偶為同住親屬(病歷卷第36頁、第34頁)等情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供,確屬信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後,黃溫阿玉歷經多次住院就醫乃至於臨終前,均係由被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及協助黃溫阿玉就醫,足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而對黃溫阿玉為本件犯行,案發後仍對黃溫阿玉不離不棄,善盡照顧配偶之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已警惕,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前揭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對被告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命被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害人甲○○○已歿,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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