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瑋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步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平日由 許仕霖 管理之「大勝撚紗企業社」(下稱大勝企業社,該址同時也是許仕霖住處),黃德瑋先以翻牆方式侵入大勝企業社廠區內,後再侵入大勝企業社廠房1樓辦公室,並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已發還許仕霖領回)。二、案經許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仕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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