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晟瑋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同案被告 蔡易成 、己○○、 李維勳 、 李弘翔 (左列4人所涉詐欺犯行,前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及同案少年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06號宣告付保護管束)均於民國109年6、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另蔡易成、己○○、李維勳、李弘翔及少年乙○○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由自稱為 臺北
地院專員之「 張介欽 主任」致電被害人丁○○要求需提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金融卡以為監管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另蔡易成則於同日稍早先接獲少年乙○○指示南下高雄,先至某便利商店透過操作IBON機器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5日」,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書,再於同日12時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除向丁○○拿取82萬元外,及取得其名下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土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外,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蔡易成取得上開物品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後,連同82萬元及提款卡交付給依被告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己○○,再由己○○轉交給詐欺集團不明上手。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承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
12時45分許,再由自稱「張介欽主任」致電丁○○要求需再提領62萬元以為監管云云,致丁○○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給依被告指示南下取款之少年乙○○,少年乙○○將日期為「109年8月7日」,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書交付給丁○○而行使之,丁○○則當場交付62萬元給少年乙○○;少年乙○○取得該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斯時李維勳因已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綽號「 峰哥 」之指示南下收取贓款,遂由李維勳駕駛俗稱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弘翔自臺南南下,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少年乙○○收取上開款項。李維勳與李弘翔取得該款項後,再由李維勳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易成、己○○、李維勳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弘翔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少年乙○○警詢中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陳冠儒 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丁○○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丁○○所有臺灣土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06號宣示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內有約20人,分配工作時,會拉小群組出來,小群組裡面的人才是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的人,我沒有在小群組裡面,我也沒有指示己○○、少年乙○○去取款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由自稱為
臺北地院專員之「張介欽主任」致電丁○○要求需提領82萬元及金融卡以為監管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另蔡易成則於同日稍早南下高雄,先至某便利商店透過操作IBON機器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5日」,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書,再於同日12時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除向丁○○拿取82萬元外,及取得其名下所有設於臺灣土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外,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蔡易成取得上開物品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後,連同82萬元及提款卡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己○○,再由己○○轉交給詐欺集團不明上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承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2時45分許,再由自稱「張介欽主任」致電丁○○要求需再提領62萬元以為監管云云,致丁○○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給南下取款之少年乙○○,少年乙○○將日期為「109年8月7日」,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書交付給丁○○而行使之,丁○○則當場交付62萬元給少年乙○○;少年乙○○取得該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斯時李維勳因已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綽號「峰哥」之指示南下收取贓款,遂由李維勳駕駛俗稱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本案車輛搭載李弘翔自臺南南下,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少年乙○○收取上開款項。李維勳與李弘翔取得該款項後,再由李維勳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9頁),復有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易成、李維勳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己○○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弘翔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少年乙○○警詢中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冠儒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丁○○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丁○○所有臺灣土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7-34、35-40、49-61、81-83、99-109、127-129頁;偵一卷第177-181、353-361、389-395、419-421頁;偵二卷第107-117頁;偵三卷第129-132;本院卷第272-282、284-2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指示己○○、少年乙○○去取款部分,茲敘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5日早上我
接到無號碼的詐欺集團上游電話,要我去高雄市前鎮區幫忙東西,我在民權國小附近看到蔡易成,他手上有拿一個膚色袋子,詐欺集團上游要求我跟著蔡易成,但沒有要叫我跟蔡易成接觸,跟到一半時,上游來電叫我搭車到三民區待命,我搭上車沒多久,隨即又叫我回到民權國小,上游叫我看石頭後面有無一個膚色袋子,我回答有之後,上游叫我顧著那個袋子,約5分鐘後,上游就來電叫我往前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不認識蔡易成,當日是被告指示我下高雄,要我幫他拿東西,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他打給我說不用等了,我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391-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是在前一天晚上用通訊軟體飛機打給我,叫我去幫忙東西,當天我有拿到袋子,再轉放在一個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7頁),衡諸證人己○○於警詢時並未供出被告為其上游,直至偵查時始稱係被告指示其取款,且就該次上游事前聯繫取款事宜之方式及時間,前後證述均不同,甚且就當日就有無取得袋子乙事亦陳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自不能以此有疑義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7日被告
叫我到高雄苓雅區幫他拿東西,但未告知詳情,我到附近超商等指示,下午2點被告叫我到附近跟一輛車輛的車主拿東西,被告說車主是他朋友的媽媽,拿到之後,我就依被告指示到五塊厝捷運站附近公園,將紙袋透過後車窗丟進一台銀色的車輛,我不知道我是擔任車手,也不知道紙袋內的是贓款,這次我沒有向被告收取報酬,因為被告平常就會請我吃飯等語(見警卷第52-54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是109年
5、6月加入擔任取款,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被告都是要我跟她朋友或朋友的媽媽拿東西,8月7日的時候我已經知道要拿的是錢,被告會跟我說地點、被害人,叫我取款後放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偵三卷第13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幫被告的忙而已,被告有時候會給我零用錢,我不知道我幫被告拿的信封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都是聽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2、295頁),審酌證人乙○○就是否知悉當日所取之物為何乙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而前揭證人己○○之證述除真實性尚有可議外,其證述內容所稱被告指示南下取款之日期為109年8月5日、地點為前鎮區,與證人乙○○係稱被告於109年8月7日指示南下取款、地點為苓雅區,二者時間及地點均不同,亦無從相互勾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此部分自白,無從擔保其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乙○○前揭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等之犯嫌,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