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琮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琮富自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0,4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糕餅製作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用1,4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19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糕餅製作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1,400元,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自112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271元(110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有13,551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30017037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1,4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4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747,654元(不含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576,000元自112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截至11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92,740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意久久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截至112年12月5日預估保單帳戶價值12,07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11元、99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112)三法字第03002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安總保字第11212190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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