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君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陳聖智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林啟豪 欲成立「正威」、「亞綸」兩間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正威」、「亞綸」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擔任負責人,委託陳聖智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陳聖智嗣後覓得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林啟豪並將「正威」、「亞綸」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給陳聖智,由陳聖智帶同郭芳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資本額存入,惟因當日僅有「正威」公司完成資本額存入程序,陳聖智遂將「亞綸」公司資本額返還給林啟豪。嗣林啟豪於111年6月27日再度將「亞綸」公司資本額30萬元交付給陳聖智辦理資本額存入,此時陳聖智與郭芳君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陳聖智先交付303000元給郭芳君,由郭芳君將該303000元存入郭芳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將3000元轉入「亞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30萬元轉入陳聖智指定之不知情之 洪啟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後再由陳聖智將30萬元領出,將其中11萬元分與郭芳君使用。
二、案經林啟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聖智、郭芳君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林啟豪委託被告陳聖智代為找尋被告郭芳君掛名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聖智,用以作為「亞綸」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被告郭芳君將303000元存入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有將30萬元轉入被告陳聖智指定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內,由被告陳聖智將上開金額領出,將其中11萬元交予被告郭芳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陳聖智之辯護人為之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於存入被告郭芳君帳戶之際,依據被告郭芳君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被告郭芳君嗣後轉帳,屬有權處分,與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被告郭芳君辯稱:我辦完「正威」公司後,擔心擔任人頭負責人會有風險,就跟被告陳聖智說不想做了,但被告陳聖智說這樣會有違約金的問題,而且告訴人一開始講好的佣金也沒有付,被告陳聖智說一定要開這兩間公司,我才會再去開第二間,後來被告陳聖智拿30萬元給我,叫我把30萬元轉到他指定的帳戶,被告陳聖智說後面他會處理,我就不用再當「亞綸」公司人頭了云云;被告郭芳君之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郭芳君係因擔心擔任人頭負責人會有麻煩,如果後續牽連到詐騙事件,可能會面臨求償問題,告訴人亦有表示若「亞綸」公司未成立,會向被告郭芳君收取高額違約金,且告訴人起初答應每月要給付1萬元佣金亦未給付,雙方尚有金錢問題待日後釐清,被告郭芳君與被告陳聖智討論後,被告陳聖智就說他先把錢拿走,留11萬元給被告郭芳君,被告郭芳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欲成立「正威」、「亞綸」兩間公司,惟因個人因素
不便擔任負責人,委託被告陳聖智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被告陳聖智嗣後覓得被告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於完成辦理「正威」公司資本額存入程序後,告訴人另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聖智,用以作為「亞綸」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被告郭芳君將303000元存入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30萬元轉入被告陳聖智指定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內,由被告陳聖智將上開金額領出,將其中11萬元交予被告郭芳君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107、125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1-25頁;本院卷第83、87、93-95頁),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59-61、75-8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郭芳君辯稱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參以被告郭芳
君於偵查時曾坦承:當時是被告陳聖智提議要把告訴人這筆錢分掉,我有和被告陳聖智一起討論這件事,因為我和被告陳聖智都缺錢用,當時我們結論是要一人一半,被告陳聖智請我把整筆錢先轉到他指定的戶頭,後來被告陳聖智叫我兒子拿11萬元給我,我後來拿了其中的7、8萬元去還我的債務,剩下的錢就留在我這邊等語(見偵一卷第37-39、113-115頁),核與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和被告郭芳君都缺錢,才共謀要侵占告訴人給我們的錢,我叫被告郭芳君把錢存進他的戶頭後,再轉到我指定的洪啟展帳戶,後來我是請被告郭芳君兒子幫忙領錢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37-38頁),被告郭芳君既將告訴人原欲作為「亞綸」公司資本額之30萬元,僅存3000元至「亞綸」公司帳戶,其餘均轉匯至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再與被告陳聖智朋分使用,而未作為「亞綸」公司資本額使用,即已具備侵占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郭芳君雖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擔心擔任人頭負責人有風險、為日後釐清告訴人間金錢問題而先暫留11萬元等語,惟倘被告郭芳君擔心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恐有風險,理應在告訴人透過被告陳聖智交付30萬元作為「亞綸」公司資本額時,即拒絕收受,或持該30萬元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宜,然被告郭芳君未如此為之,反將30萬元匯至與「亞綸」公司設立毫無關聯之被告陳聖智指定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郭芳君倘欲留有金錢以供日後與告訴人釐清糾紛,則將該30萬元留至已身帳戶內即可,何以依照被告陳聖智指示匯入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更甚係被告陳聖智亦能從中分有一部分金錢,實不合常理。綜上,足認被告郭芳君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聖智所為前揭辯稱,然按刑法竊盜、搶奪、強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中,對於財物占有或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占(持)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行為人既係處於得支配處分他人財物之地位與狀態,自可認定其係基於存款關係而取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等旨,被告2人既將告訴人欲成立「亞綸」公司之30萬元資本額,先存303000元至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僅存3000元至「亞綸」公司帳戶,其餘均轉入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陳聖智提領款項,由被告2人朋分使用,確有將告訴人指定作為「亞綸」公司資本額所交其保管而持有之款項297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陳聖智徒以存戶與金融機關係成立消費寄託之債權關係,不能作為侵占之客體,亦無持有之可言,自不可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侵占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所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係作為「亞綸」公司資本額使用,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後將之提領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被告陳聖智、郭芳君分別爭執法律構成要件不成立及未具有主觀犯意;復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陳聖智、郭芳君侵占款項金額各為為187000元、11萬元(詳下述四、沒收㈠),共計297000元,且被告郭芳君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告訴人將30萬元交予被告陳聖智,嗣後「亞綸」公司籌備處
存簿中僅存入3000元,可認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總金額為29700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297000元)。被告陳聖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11萬元予被告郭芳君乙情,亦經被告2人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5、107頁),是被告陳聖智犯罪所得為187000元(計算式:297000元-11萬元=187000元),被告郭芳君犯罪所得為11萬元。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陳聖智雖稱已有還款3萬元,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我在警詢時雖有提到被告陳聖智已還我3萬元,但這是他欠我的其他債務的還款,跟本案並無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頁),審酌被告陳聖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原本就有欠告訴人錢,大概還有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陳聖智給付告訴人之3萬元,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歸還,自難逕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當無從逕予扣除。
㈢至被告郭芳君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薪等情,已如前述,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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