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36906號、第37541號、第37554號、第39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830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0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黃耀坤 、 羅獻章 、 張豐麒 、 陳正雄 、 洪涵汝 、 許嘉誠 、 侯明惠 、 楊雯茹 、 杜興政 、 王卉蓁 、 黃榮燦 (下稱黃耀坤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許勝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應徵工作將將來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說帳戶要入薪水帳戶,工作內容不清楚,係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絡,手機壞了,訊息也刪除了 云云 。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耀坤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張豐麒、洪涵汝、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王卉蓁、黃榮燦、被害人羅獻章、陳正雄、許嘉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耀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豐麒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涵汝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侯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雯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杜興政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卉蓁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榮燦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獻章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正雄提出之郵局跨行申請書、被害人許嘉誠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黃耀坤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此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應徵作工乙事,是被告陳稱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用做薪資轉帳等節為真,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如何聯繫對方?)我是透過臉書的MESSNAGE。(問:如你所述對方就是陌生人,有無聯絡方式?)沒有。」云云(見偵一卷②第10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黃耀坤等11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120號、第830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耀坤等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黃耀坤等11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告訴人黃耀坤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透過臉書慫恿黃耀坤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6日9時51分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2被害人羅獻章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起,透過LINE向羅獻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獻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6日13時54分2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3告訴人張豐麒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豐麒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7日9時1分20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4被害人陳正雄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慫恿陳正雄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 許火炎 名義匯款。111年4月6日11時19分2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5告訴人洪涵汝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LINE慫恿洪涵汝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 洪婕羚 名義匯款。112年4月6日11時13分49萬8,700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6被害人許嘉誠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慫恿許嘉誠投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4時13分38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7告訴人侯明惠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慫恿侯明惠投資,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7日9時8分118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8告訴人楊雯茹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慫恿楊雯茹投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3時16分6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9告訴人杜興政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0時42分2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10告訴人王卉蓁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7日8時55分11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11告訴人黃榮燦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的客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0時許29萬8,530元(含手續費30元)高雄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