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二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戒治所,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戒治期滿執行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合法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則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是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美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