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國榮
被   告  鄭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⑴壹拾伍萬元,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⑵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⑶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金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以言詞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年10月8日,並追加請
求2筆票據債權,⑴15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2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變更利
息起算日之行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
2筆票據債權之行為,與起訴狀所列請求,均係原告基於同
一原因關係取得之票據債權,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
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第3人 沈桂梅 為舊識,沈桂梅由其妹妹介紹,借錢
予被告。嗣後被告交付沈桂梅之支票退票,沈桂梅即改詢
原告是否願意借錢予被告。原告同意後,即於101年9月中
旬某日下午2時許,至第3人沈桂梅家中,由第3人沈桂梅1
次交付被告所開之5張支票予原告。旋於當日下午3、4時
許,至被告家中,1次將60至70萬元之現金借予被告。嗣
後被告所簽發之5張支票,其中3張已陸續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另2張尚未到期。已退票部分經原告催討,被
告再簽發支票來換,但屆期仍然退票,要求被告清償,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狀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1
年10月8日、15萬元自101年12月3日、20萬元自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3紙
為證,並經證人沈桂梅在庭證述甚詳,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該
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並加計自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5,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詹書瑋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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