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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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裁定撤銷,並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命令,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存証信函公示送達,並經登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存證信函、回証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