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思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及同日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99年7月6日採驗黃健展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經警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時,黃健展乃自行交出所攜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
0.64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對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健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27日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黃健展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海洛因1包(含袋重0.64公克)。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4公克)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