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票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張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曾文擇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票方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辯論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無效。二、被告應立即於被告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三、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追加之2項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章程規定之通訊投票是否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之,按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擴張訴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本件民事法院有審判權,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結合會員之組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社團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法領域,不因社員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加入社團,或社團性質上為公益社團而有不同。本件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對人民團體予以一定處分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主管機關固得就人民團體違反法令情事,予以一定之處分,會員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並未排除會員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再者,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栽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私權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之「會員權」及「人格權」:
⒈會員權乃會員本於會員資格對於所屬團體所有權利義務之
總稱(如會員參與所屬團體事務之共益權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之自益權),故會員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堪認定。又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係會員參與所屬團體事務,本於會員資格所生之共益權,是其權利主體(權利歸屬者)為有會員資格之會員。…會員本於會員資格得指派會員代表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而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如以不法干涉,當屬侵害人格法益。惟因會員代表僅係代表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權限之人,並非會員權利之權利主體,是故,會員代表行使會員權限之法律效果(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權利主體之會員本身,而非會員代表個人人格甚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會員權之法律性質:
⑴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雄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13條及第16條訂有明文,則由人民團體法之上述規定可知,人民團體會員代表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且與會員同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現今各國成文憲法基本上都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結社自由權,允許公民參加各種社會團體。「社員權」係源自憲法上人民結社權在私法之延伸。所謂「社員權」係因社員資格之取得對於社團得主張某種權利之地位或資格(責格權),係會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因其係以社員之資格為基礎,故具有身分權之性質,但社員得篡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故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故可解為係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以其受益之對象而官,可別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為社員參與團體事務之權利,主要者有出席權、表決權,少數社員權及總會決議撤銷請求權;後者為社員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之權利,主要者有社團設備利用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84年3月,第145至146頁)社員權是一類民事權利的總稱。如上所述,社員權包括對社團、社員及第三人的權利,非一種單獨的具體的權利,具有概括性、集合性的特微。社員權的權利主體是社員,其相對人是社團(還包括其他社員、第三人,只不過社團是主要的相對人)。社員只是社團的一分子。所以社員權不僅是個人法上的權利,而且是團體法上的權利。事實上,由於我國社團立法的極其不完善,人們往往忽略了社員權的重要性,甚至只知有股權而不認社員權的存在。又社員權是包含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的具有雙重性質的民事權利,且社員權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法律屬性·社員大會是社團的最高權力機關,享有眾多權力。通過社員大會,社員可以制止、糾正社團及其部分成員的違法行為,使得社團的行為朝著合法的、符合社團和社員利益的方向發展。社員在社員大會上,正是藉助社員權的行使達到上述目的。社員權中,表決權是社員自我保護和救濟的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
⑵按人格權乃對人之直接保障,人格權保障了人之尊嚴與
人身之不受侵犯,也保障了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之權利( 黃立著 「民法總則:,1999年10月2版,第82頁)。又民法總則並未針對人格權之保護設獨立之章節加以規定,且民法第18條關於人格權保護之規定,係針對一般人格權,並未採列舉規定,將受保護之人格權種類予以明文列舉化,至於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主要係針對社團之設立、社團之組織運作、解散加以規定,雖另對社員之表決權及退社、已退社或開除社員對社團之權利與義務設有規定,但並未針對社員權受到不法侵害如何救濟加以規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民國88年修正時,增列「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其修正理由即為:「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都隨時問、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會員本於會員資格得指派會員代表行使出席權、表決權、異議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而出席權、表決權、異議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涉及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人格權係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都隨時問、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不宜限制過嚴。會員本於會員資格指派會員代表,係現今社會頻繁且重要之活動,應屬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之自由權,亦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否則,任何團體都可不法侵害會員或會員代表之權利,而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此,不僅會阻礙到人民參與正常社團活動之權利,且將妨害到社會之正常發展。
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包括財產權及人格
權。會員權,係指基於會員地位所生權利之總體,包括參與社團營運之共益權(諸如出席權、表決權、異議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及利益分配等私益權(例如補助參加聯誼活動)等權益,準此,會員權在法有明文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
⒊一律僅以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會員代表,係屬對會員之會員權及人格權之重大侵害:
⑴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誰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13條及第16條訂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閒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籠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復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人民團體選舉會員代表之會員大會,乃會議體組織,
而通訊投票方式僅屬單向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經由會議成員充分討論、意見交流後凝聚共識之會議體組織之本旨。是以,人民團體選舉會員代表之會員大會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而不得僅由會員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宣盛蠱蠱。(參見 林國全 「重整關係人會議得否採通訊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台灣法學雜誌第157期,2010年8月1日,第41頁)是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始規定定,以集會方式辦理為原則,而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例外。倘任由選舉會員代表之會員大會,一律僅以單向意見表達之通訊投票方式為之,則欲出席之會員,勢必被迫放棄其出席權、清查人數之動議權及當場表示異議之異議權,致使會員參與團體營運之共益權及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亦不符合會員大會經由會議成員充分討論、意見交流後凝聚共識之會議體組織之本旨,且與民主原則有違。故人民團體選舉會員代表之會員大會應以集會方式實地召開會議辦理,而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其理自明。
(四)被告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訂定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不依法定集會方式為之,有違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3條明定。次按,「民法第7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弦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之所以要貫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其主要理由乃在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統定(不得不為規定);禁止規定旨在阻止從事某種行為,不使其行為成為法律行為的客體。…此等強制或禁止規定包括法律、行政規則,及地方政府頒布的命令;除民法外,多見於刑法,商事法及警察法規。民法第71條因而成為連繫私法與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進入私法領域的功能。」(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第296至298頁)。
⒉查被告之第八屆會員代表與理、監事之任期已屆滿,即應
進行改選。被告執意不顧縣級與中央之法規釋示,堅持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然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共同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被告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訂定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不依法定集會方式為之,有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統定而應屬無效。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明定,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其規範內容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之準繩,對外有拘束人民之法效力,應有民法第71條、第73條強制禁止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會員權」與「人格權」,致使原告會員權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出席權、清查人數之動議權及當場表示異議之異議權等會員大會合同行為之法律關係處於不能確定行使之危臉狀態,爰依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之保護)、第195條第1項(特殊人格權之保護)、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無效,並除去會員權與人格權之侵害,賜判如聲明之所示。
(五)聲明:⒈確認被告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變更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無效。
⒉被告應立即於被告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
⒊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99年11月1日辯論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追加」及第2項「擴張」於法不合,且被告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請駁回之。
⒈查原告於起訴狀敘述「被告於99年1月9日召開之第八屆第
十五次理事會通過將以通訊選舉方式……投票,……」【起訴狀第3頁】,又稱「上述內政部與台南縣政府相關之函釋,被告應遵照辦理,……」,並有「退一步言,……則有關本件係徵會員代表之選舉,應回歸適用會議規範。
……」之論述【均見起訴狀第4頁]。
⒉復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有「本件是不作為
之訴訟」及(請求權基礎)依據人民團體法。」之陳述【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⒊原告上揭聲明第一項「訴之追加,難認全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亦礙及訴訟之攻防及終結;又其增列第二項「被告應立即於被告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之聲明,則又顯為另「命為一定作為」之訴訟請求,已非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
⒋末原告陳述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無效,並除去會員權及人格權之侵害」【辯論狀第11頁末2行起】,引述龐雜籠統,但遠逾起訴請求之範疇甚明。故原告主張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查被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公益社團(見章程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按,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人民團體分為「會員制」及「代表制」兩種,此通觀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即明,故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4章『職員』及第5章『會議』等規定條文中,凡出現「會員」者,均以「(會員代表)」夾註並列,表示採代表制之人民團體,其會員權利之行使,由會員代表行之,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則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是則,人民團體採行會員代表制者,當無再召開會員大會之餘地。
(三)人民團體採會員代表制者應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之規定,於其章程載明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及選任方式。
被告於61年3月18日成立之時,有鑑於會員人數(包括團體會員指定自然人)多達四、五百人,乃採會員代表制,以章程第14條規定:本俱樂部以會員代表及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數:以基本會員與團體會員所指定之自然人之總和為準,每10人產生代表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以通訊選舉之。」迄今已近40年,歷八次會員代表通訊選舉,並無變異,亦均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訴求確認「被告變更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無效」,顯誤認事實,亦是乏據。
(四)選舉投票,以集會方式辦理,或以通訊方式辦理,係投票方式之不同而已,但同為一種意見之表達,無論以何種方式投票,均無損於會員之選舉權。投票與表決不同,前者對人應秘密投票,後者對事,應公開討論。而原告主張「通訊投票方式僅屬單向之意見表述,並不符合經由會議成員充分討論,意見交流後凝聚共識之會議組織之本旨」云云。見解特異,應非確論。
(五)內政部頒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而訂定。但所謂人民團體之「職員」,依人民團體法第四章「職員」之規定,僅指理事及監事而言,會員代表並非職員。是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1項將會員代表亦納入規範之範團,本有逾越母法之嫌;但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會員代表,係指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則限縮為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分區之代表一種而已,而被告章程所定之會員代表,應非人民團體法第28條所指之分區選出之代表,自不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拘束,亦即無其適用。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規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而應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六)末者,人民團體之章程非不能修改變動,但應依相關法令規範為之。查被告之為公益團體,會務運作穩定,為會員爭取權益,有目共賭,而任何對會務之興革針貶意見,亦均於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中討論,以求改進,惟其於章程未有修改變更之前,則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照現行章程辦理會員代表之通訊選舉,以利會務賡續推動。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方法採「通訊選舉」之方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規定,係違反強制規定,且侵害原告之會員權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71條、73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效,並請求被告應立即於被告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暨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章程中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方法之規定,既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所定方式為之者,僅限於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章程並未規定其會員代表分區選出,亦無法令規定被告之會員代表應分區選出,按之前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之會員代表選舉方式並不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章程中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方法採「通訊選舉」之方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會員代表以通訊方式選舉侵害原告之「會員權」、「人格權」云云,惟查,通訊選舉方式並未剝奪原告身為會員之選舉會員代表之權,至於原告所謂侵害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出席權、清查人數之動議權及當場表示異議之異議權」云云,實難認與被告會員代表的選舉方式有何關連。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章程以通訊選舉方式選舉會員代表侵害其會員權及人格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章程並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規定,復難認侵害原告會員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1條、73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通訊選舉方式無效,並請求被告應立即於被告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暨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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