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甲○○原名 黃順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43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美商花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據,固可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與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所剩餘額(30,000元─7,692元=22,308元),仍然超過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即仍足供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子女)日常生活支出(9,829+9,829/2+9,829/2=19,658)緣故,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基上,堪認前開美商花旗銀行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佐以相對人現年僅40歲(58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25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另參見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