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占用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有不是,然被害人酒後駕車,其駕駛能力本即低於常人,因而自後撞擊被告車輛,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過失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過失程度非重,及本案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200,000元(業已給付110,000元,餘9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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