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7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1年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竟仍不知悔誤,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危害非輕;且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更出言貶抑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