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10、13277、13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勳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把及雙頭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92年度新簡字30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0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2罪),並定應執行刑罰金5千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陳冠勳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陳冠勳於99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之「高昇電子遊戲場」旁,利用自家中攜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1把破壞 林怡村 擺設於此之夾娃娃機,再利用鐵絲勾出機器內之手錶22只(共約價值6,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會同陳冠勳至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住處內扣得手錶22只(業已發還林怡村),始查悉上情。
(二)陳冠勳於99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之「友信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友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向店員蔡筑蓁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趁被害人入內拿取行動電話充電器未及注意櫃檯狀況時,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SAMSUNG牌I9000型黑色行動電話(價值約21,000元)1支,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門(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陳冠勳為避免遭當場查獲,於步出店門後隨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藏置該店門旁花盆內並以磚塊覆蓋,蔡筑蓁發現後即步出店門追呼,適逢員警巡邏,遂當場攔檢盤查陳冠勳,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蔡筑蓁),而查獲上情。
(三)陳冠勳於99年8月25日,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1、陳冠勳於99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大新國小後門(起訴書誤載為正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萬美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趁機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如附表編號3所示)。
2、陳冠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進入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BLUE'S牛仔時尚鬼洗專賣店」,佯稱欲購買服飾,趁店員 張婉淑 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鬼洗牌古銅色牛仔褲1條、 小王 牌黑色POLO衫1件、鬼洗牌淺咖啡色短夾1只、承品牌黑色皮帶1條等物(共價值約8,42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離去(如附表編號4所示)。
3、陳冠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 陳莊碧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以自備之雙頭扳手1支,竊取該車之車牌,並懸掛於NZH-990號重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如附表編號5所示)。
4、嗣經警於99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於臺南縣○○鎮○○路○○○號前巡邏時,查獲陳冠勳騎乘之NZH-990號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在陳冠勳身上及上開NZH-990號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鬼洗牌古銅色牛仔褲1條、小王牌黑色POLO衫1件、鬼洗牌淺咖啡色短夾1只、承品牌黑色皮帶1條等物(業已發還張婉淑)、雙頭扳手1支、機車鑰匙1把,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22只)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筑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SAMSUNG牌I9000型黑色行動電話1只)各1紙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美貴、張婉淑及 陳莊碧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鬼洗牌古銅色牛仔褲1條、小王牌黑色POLO衫1件、鬼洗牌淺咖啡色短夾1只、承品牌黑色皮帶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只)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BLUE'S牛仔時尚鬼洗專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暨有雙頭扳手1支、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稽;均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白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一端尖銳之物,且足以供被告用於撬開前開夾娃娃機器,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被告於行竊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時所使用之扣案雙頭扳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小型扳手,長約14.5公分、柄寬約1公分、一端圓弧寬約2至3公分、另一端圓弧寬約1至2公分,成扁平狀且無尖銳之處(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觀以該雙頭扳手之尺寸,長度僅約一手掌之寬,單手持握幾近包覆於手掌中,若持以敲擊他人亦難以施力,且無尖利之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屬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分別在不同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患有躁鬱症,會想偷東西,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醫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時,意識清楚,且明暸自己正在行竊,僅因行竊當時未顧慮後果,想到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肇因於伊花了許多錢卻未夾得娃娃,懷疑夾娃娃機遭動手腳,欲給予夾娃娃機廠商一個教訓始為偷竊;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品,係因缺錢購買始加以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係欲代步用始加以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則係用以懸掛於前開所竊機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行竊上開物品時確處於意識清楚且有明確偷竊動機之狀態,況被告於偷竊當時為避免偷竊行為被發覺,將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藏置該店門旁花盆內並以磚塊覆蓋,以圖規避店員追出查問,復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懸掛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失竊機車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時之思緒敏捷、反應靈活、且理解事理之判斷及思考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該醫院函覆稱被告曾於99年6月22日至該院初診,且被告自述於25歲時因與女友分手,心情難過,覺得人生無意義,企圖自殺,之後因朋友引誘而開始接觸K他命,故至該院要求協助戒除K他命,且被告業經該院診斷為憂鬱症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3日嘉南司字第0990007957號函暨函附病歷(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1份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因躁鬱症至前述嘉南療養院就診之情形。綜上,被告犯案當時既有明確之行竊動機,且能設想如何躲避店員查問及員警查緝之方法,顯見其行竊當時意識清楚、反應靈敏、且其應對進退及對事物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被告既未罹患躁鬱症,則被告辯稱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而加以行竊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縱患有如前述嘉南療養院所診斷之憂鬱症,亦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脫罪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因意圖報復、或因缺錢購買、或因欲供給代步之用、或因意圖躲避員警查緝等動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雙頭扳手1支、機車鑰匙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既未經扣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行竊後即將該螺絲起子1把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該螺絲起子1把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既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經過│罪名│宣告刑│├──┼───────┼───┼──────┼─────┼──────┤│1│99年8月21日下│林怡村│以兇器螺絲起│攜帶兇器竊│陳冠勳犯攜帶│││午3時許,在臺││子破壞林怡村│盜既遂罪。│兇器竊盜罪,│││南縣新化鎮信義││擺設之夾娃娃│(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柒│││路171號之「高││機,再利用鐵│1條第1項第│月。│││昇電子遊戲場」││絲勾出機器內│3款)││││旁擺設夾娃娃機││之手錶22只而│││││處。││竊取之。│││├──┼───────┼───┼──────┼─────┼──────┤│2│99年8月22日上│蔡筑蓁│徒手竊取店內│普通竊盜既│陳冠勳犯竊盜│││午11時30分許,││櫃檯上之SAMS│遂罪。│罪,處有期徒│││在臺南縣新化鎮││UNG牌I9000型│(刑法第32│刑叁月。│││忠孝路68號之「││黑色行動電話│0條第1項)││││友信通訊行」。││(價值約21,0│││││││00元)1支。│││├──┼───────┼───┼──────┼─────┼──────┤│3│99年8月25日下│萬美貴│以自備鑰匙竊│普通竊盜既│陳冠勳犯竊盜│││午1時許,在臺││取萬美貴停放│遂罪。│罪,處有期徒│││南縣新化鎮正新││於該處之車牌│(刑法第32│刑叁月。扣案│││路97號大新國小││號碼NZH-990│0條第1項)│機車鑰匙壹把│││後門。││號重型機車1││沒收。│││││台。│││├──┼───────┼───┼──────┼─────┼──────┤│4│99年8月25日下│張婉淑│徒手竊取鬼洗│普通竊盜既│陳冠勳犯竊盜│││午3時許,在臺││牌古銅色牛仔│遂罪。│罪,處有期徒│││○○○鎮○○路││褲1條、小王│(刑法第32│刑叁月。│││310號之「BLUE'││牌黑色POLO衫│0條第1項)││││S牛仔時尚鬼洗││1件、鬼洗牌│││││專賣店」。││淺咖啡色短夾│││││││1只、承品牌│││││││黑色皮帶1條│││││││(共價值約│││││││8,420元)。│││├──┼───────┼───┼──────┼─────┼──────┤│5│99年8月25日晚│陳莊碧│以雙頭扳手竊│普通竊盜既│陳冠勳犯竊盜│││上10時許,在│玉│取陳莊碧玉所│遂罪。│罪,處有期徒│││臺南縣永康市中││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刑叁月。扣案│││山南路358-1號││2HX-706號重│0條第1項)│雙頭扳手壹支│││前。││型機車的車牌││沒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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