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張自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宏 訴訟代理人 毛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清潔工,自民國83年9月迄今已16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隨後逐年調整薪資500元,至88年每月薪資8,500元,都由被上訴人之總務毛木雄將現金交予上訴人,88年起始以轉帳方式,91年8月調薪9,000元,至92年9月止,92年10月起調薪為10,000元,又改以現金給付,直到99年1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中摔斷手臂,送醫住院,開刀治療花費60,000餘元,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在上訴人出院後還派訴外人毛木雄等人至家中拿1月份薪水10,000元及5,000元之年終獎金,逼迫上訴人離職,經上訴人抗議後,為避免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將工作轉包給臺南市之安荃有限公司承包,上訴人無故遭解雇,資遣費每月10,000元,16年基數為資遣費160,000元,另醫藥費用為60,000元,合計220,000元,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二)上訴人工作性質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工作,並非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由被上訴人坦承按月匯款薪資及依一般國定例假日上班等情可資印證。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職災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解職,被上訴人不僅解職上訴人,且拒絕上訴人上班,另行聘請他人擔任該工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提供勞務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有據。上訴人職災受傷支出醫約費及服務年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亦無正當理由,並以上訴人薪資為體制外之支出,顯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並非短期之僱工,亦無承攬之約定,為僱傭關係實無庸置疑。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2月4日至99年2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及證明單多張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清潔之工作,被上訴人係以清潔費之名義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非以員工薪資之名義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但此屬其內部之支付,不論其名目為何,循係作帳科目,不足為本案之依憑證明甚明;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理 邱金發 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擔任公司上班前走廊清掃的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關係是承攬關係,上班時間不能清掃。」等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所僱傭,蓋邱金發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何以瞭解兩造之契約關係?
(四)上訴人從事該工作,均依被上訴人所指示而為,且係在工作之二樓樓梯摔下,自屬職災無疑,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但有健保,乃屬違反勞保法令,而有關工作之相關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與承攬性質不同,原審未查明,顯有違誤;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拒絕上訴人返回之上班不給付薪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損害勞工權益,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6萬元;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致上訴人摔斷腿,支出醫藥費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醫療損失。
(五)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僅係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是臨時性質,上訴人每天只從事清潔工作1小時,於被上訴人開門前完成工作,上訴人有工作時才領錢,沒工作時就未領錢。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清潔之工作,被上訴人係以清潔費之名義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非以員工薪資之名義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且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員工,故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僱用上訴人為其員工甚明。既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從屬關係,既無從屬關係,則其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3年9月間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正常上班前或下班後打掃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及廁所,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下列期間以清潔費名義按月支付上訴人如下列金額之費用做為上訴人清潔工作之對價:
①83年10月間起,每月6,000元。
②84年間,每月6,500元。
③85年間,每月7,000元。
④86年間,每月7,500元。
⑤87年間,每月8,000元。
⑥88年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每月8,500元。
⑦91年間起迄99年1月間止,每月10,000元。
2、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樓梯摔下,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經開刀後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至少48,904元。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公司曾委派公司人員給付上訴人15,000元。
3、上訴人於上開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起於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迄今。
4、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未為上訴人準備辦公處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考評制度。
5、上訴人自91年間起迄今於打掃被上訴人公司時間外,另有至位於被上訴人公司樓上之永昌證券公司從事打掃工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2、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請求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按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可認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質上是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為判斷之基準。亦即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當事人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屬於僱傭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自83年9月間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正常上班前或下班後打掃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及廁所,被上訴人公司並以清潔費名義按月支付上訴人費用作為上訴人清潔工作之對價: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存之勞務契約,重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指示之工作完成,被上訴人則俟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付一定之報酬。又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契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無須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打卡,僅須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正常上班前或下班後打掃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及廁所即可,即上訴人對於何時及如何進行清潔工作乙節有相當之選擇空間;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進行考評制度而予獎金,即上訴人在從事清潔工作時,亦非嚴格地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是上訴人對於其工作之執行,得自行決定其方式及完成時間,而不需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具有高度之自主性,難謂上訴人自行決定之自由權受到壓抑,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足認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再上訴人未經任何考試或徵選程序即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清潔工乙職;被上訴人內部並未為上訴人準備辦公處所,亦未以上訴人係其員工而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均係以清潔費之名義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非以員工薪資之名義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再參,上訴人自91年間起迄今於打掃被上訴人公司時間外,另有至位於被上訴人公司樓上之永昌證券公司從事打掃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正規考試或徵選而進入工作之編制人員,則其當無由被上訴人考核考績之事實,亦未限制上訴人不可同時與他人成立數個不同契約,足認兩造間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營業所僅需完成清潔工作即可,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甚明,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請求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款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致上訴人摔斷腿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提供如何安全設備而未提供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除提出證人 林金生 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證,惟據該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金生到庭結證稱:「我就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把內外、廁所及地板,沒有時間限制,就是負責把工作做完...當時上訴人到職的時候,當時毛木雄有說先讓上訴人作1個月試試看,後來覺得上訴人很勤勞,就繼續僱傭下去...上訴人受傷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名員工有打電話通知我,我親自開車送上訴人到醫院去」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證詞,僅係說明上訴人就診資料、工作內容及受傷送醫情形,自難僅憑該診斷斷證明書及證人林金生證詞,即認被上訴人設備未達安全防護標準,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正常上班前或下班後打掃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及廁所,而被上訴人究應提供何種標準之安全防護,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明確指出以證其實,僅空言指摘防溼、採光、通風設備、勤前訓練設備未提供安全防護云云,是以,上訴人無法舉出確切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害行為等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正。是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損害賠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3,48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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