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744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書誤繕為有期徒刑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8日、98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6日(聲請書誤繕為97年11月27日至98年2月6日)故意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5日、3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8日、98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5日、3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98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5日、3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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