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5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朱德濡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拆卸,置於 林春富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興豐汽車修理廠內,再改掛其友人 簡忠祥 所有之DU-7817號車牌,以資掩人耳目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7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尋獲遭簡忠祥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上懸掛車牌00-0000號2面),並於車內採得簡忠祥之指紋,再依簡忠祥之供述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德濡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春富、簡忠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佐,另有朱德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前揭失竊自小客車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9701771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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