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之豬舍內,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頸部挫傷、胸部、臀部挫傷、右肘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乙○○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如果要打乙○○,他會被我打死,實際上,我沒有打乙○○,我在馬路上,乙○○抓我的機車,不讓我走,當時因為我罵他,他有被害妄想症云云。經查:被告甲○○所犯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詳述在卷(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復據告訴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6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臀部挫傷、右肘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傷害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吳金祥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有 看見他們起口角,但是沒有看見他毆打 洪東煇 ,乙○○有拉住甲○○之機車,後來甲○○就跑走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雖證人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然本院綜合上開諸節,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屬可採。此外,復有現照片17張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