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21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街其母家飲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98年3月8日上午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忠孝街口,與 趙翰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57分對甲○○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稽。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㈡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顯示被告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未能受測合格,並參佐被害人趙翰璿於警詢中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陳稱:當時前方自小客貨車突然緊急煞車,我因為突然煞車然後機車打滑追撞前方自小客貨車8K-9216乙節,足見被告之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均有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於案發當日因酒後反應較慢注意力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對行車安全顯生危害,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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