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板院輔96執全月字第2417號執行處函、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4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12月1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01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非係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且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而係由相對人之舅父予以收受,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之規定,故尚不得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有所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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