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㈠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訂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理由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被告明知須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
贍養費及四百萬元投資金額,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乃依法請求賠償,願如數贈予 孟慶緯孟慶宇 ,以補償其身心所受傷害。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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