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犯後已深感後悔,現更已成家生子,加上幼子體弱,家中經濟非靠伊工作維持不可,請准從輕量刑並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先後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鑑驗報告二份在案可稽,然而被告猶一再否認施用該毒品,嗣經本院傳喚承辦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日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 蔡文章張淑文 尿液均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本件尿液採集作業確無混淆,且由被告親自封緘尿瓶等語,復提出上開同時被查獲之二人尿液鑑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至此始不再狡辯其未非法施毒,足見其犯罪後並非真心悔過,態度自有可議。
㈡被告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其前犯
紀錄資料在卷可徵,茲在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原審量以有期徒刑九月,自屬平穩。
㈢至於被告犯罪後結婚、生子,家庭經濟陷於困頓,尚難資為其應受輕刑宣判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能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