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五星級釣蝦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經警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上情,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份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因遇到友人,而施用安非他命屬實,惟被告有心悔改,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娶妻,想過安定之生活,且目前擔任搬貨工,工作正常,請給被告自新及生存機會云云。
三、惟查:強制戒治之目的,乃對於施用毒品者,以國家公權力直接介入,施以勒戒治療,以使遠離毒癮重返社會,至被告事後是否痛改前非,本院無從置喙,仍應由執行機關認定。而被告有無正當職業及是否娶妻生子,均與被告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渉。是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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